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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互联网行业竞争热点
 来源:  咨询热线: 时间:2020/7/15
 

随着世界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技术蓬勃发展,用户和数据成了各个互联网平台展开竞争的主要对象,为保持竞争优势,通过平台规则来治理平台内各方主体的内容传播和其他行为,已成为互联网平台常规治理守则。

但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对互相连通、互相兼容的要求较高,对其他平台主体内容传播的规则限制就引起业内人士对该行为是否涉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探讨。针对互联网公司之间的竞争,如何在保护市场活力和个体权益之间进行抉择、平衡?

互联网产品是否应该对其他产品开放?产品的不开放是否就等于不兼容?在环球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穆颖看来,恶意不兼容是指在同一个操作系统下两个软件之间无法共存,其特点为一种主动实施的妨碍行为,主动出击破坏对方产品。

实际上,在互联网竞争中,对其他平台分享链接进行相关限制以维护自身平台、数据安全及竞争优势是一种常见行为,但这种方式是否合情合理亦合法仍存争议。对此,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志兴表示,

依据商业公司存在与运营的基本逻辑,经营者在产品和服务的经营中,必然要从有利于推动自身产品和服务发展以及促进自身竞争的角度出发制定经营政策。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当然也没有帮助、推动其他竞争者成长发展的义务。如何对自身产品进行经营和运行属于经营者出于市场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愿选择,阻止其他经营者对本经营者产品的“搭便车”行为,或不接受竞争对手产品利用本经营者产品进行推广或增加交易机会是互联网企业,推而广之也是所有企业为保持和提升自身竞争力采取的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和手段。

互联网产品之间是否开放的概念实质上更类似于经济学范畴中的拒绝交易,山东大学教授曲创从经济学的角度阐述了互联网产品之间的开放行为,他表示,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自愿交易,既包括交易的权利,也包括不交易的权利。厂商之间的拒绝交易行为通常只有具有支配地位的厂商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时候才有必要进行干预。保留并吸引用户本身就是互联网平台的重要竞争方式,产品经营者根据运营需要以及为维护自身平台安全、数据安全以及竞争优势等综合因素,对其平台的相关产品进行一定限制,具有合理性,也是一种自由竞争、自我保护的体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在市场竞争条件下,自由竞争是每一个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先的企业享有,其后竞争者也享有,这两种利益间并没有绝对法律上的区分,完全是利益在平衡。竞争者时刻面临挑战,顾客数量、交易机会、盈利水平都在变化,这是竞争发挥作用的体现,那么竞争者也没有权利要求将交易机会、市场地位、顾客来源或者是盈利的预期作为权利加以保护,使其免受竞争的损害。

在实践过程中,确认企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从具体的领域、市场、环节,用具体的数据、市场份额、作用进行分析,其认定较为复杂。如果无法确定,那么就要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衡量。宿迟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反竞争法”,应通过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竞争有各种形态,正当的竞争及正当的企业自主经营权,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对于经营者是否实施恶意不兼容问题,“恶意”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其特定的含义,但在互联网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等特征和自由竞争的前提下,我们对恶意的解释与其他普通民法的意义上所认定恶意的主观状态则存在一定差别。因为经营者在互联网条件下并无义务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实施兼容,所以如果仅从客观结果反推行为人主观状态时,即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在解释这些差别时,如何运用现有法律去适用可能需要具体考量。否则如果解释主观状态过宽,则有可能将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被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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